給青年的十二封信
查禁理由:查該書查禁原因迄未消失,煜煜出版社公然抄襲翻印發行,予以查禁。
朱光潛寫給青年的書信體散文集,戒嚴時期在臺長期屬禁書——一九七三年由教育部查禁,一九八四年再由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查禁原因迄未消失」為由重申。
本案是論文用來說明查禁標準第四項——「已禁之書,縱使查禁理由消失,亦不開禁」——的實例:據蔡盛琦記載,警備總部查禁本書的理由,是因為「該書以前被查禁的理由似未消失,所以再予查禁」。查禁理由本身即建立在先前的查禁之上,而非重新認定內容有何問題。
本輪取得了這條查禁邏輯的公文原件。 臺灣省政府公報所載的教育廳函轉原件(一九八四年),逐字寫下了那句蔡盛琦所轉述的理由:
朱光潛著「給青年的十二封信」一書,前經該部於六十二年八月三十日 以(62)莊激字六三○號依法查禁在案,查該書查禁原因迄未消失, 臺北縣鶯歌鎮文化路二一三巷六號煜煜出版社公然抄襲翻印發行, 經依照「臺灣地區戒嚴時期出版物管制辦法」第八條之規定,予以查禁。
這份公文把該項查禁標準的運作方式完整記錄了下來。 值得注意的有三點:
- 禁的理由就是「原本被禁」。 公文全篇未指出書中任何一段文字、任何一個論點有何問題,只寫「查禁原因迄未消失」——十一年前的處分本身成為十一年後處分的唯一根據。
- 首次查禁的機關是教育部,不是警備總部。 公文明記「前經該部於六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以(62)莊激字六三○號依法查禁在案」,所指為前句的教育部。⚠️ 蔡盛琦記為「警總查禁朱光潛的《給青年的十二封信》」,與原件所載的首次查禁機關不同;一九八四年的重申則確由警備總部函知。本條目
authority欄記首次查禁的教育部,一九八四年重申處分的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見下方出處。 - 觸發重申的是翻印,不是原書。 一九八四年這道命令的對象,是臺北縣鶯歌鎮煜煜出版社「公然抄襲翻印發行」的版本。這與蔡盛琦所記樂天書局改稱「桐城朱氏」公開登報販售一案恰成對照: 改換作者名可以規避,照原樣翻印則觸發重申——查禁執行的實際判準是書上印的名字,而非書的內容。
⚠️ 公文所載的首次查禁日期為民國六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一九七三年),本條目 yearBanned 依此填入;一九八四年的處分為重申而非首次。⚠️ 一九七三年那道教育部命令的原件本輪未取得,其查禁理由為何仍不可知——而這正是本案的關鍵:十一年後的公文也沒有寫。
重申不只一次:一九八三年已連下兩道,對象是三家出版社(本輪補入)。 在一九八四年那道命令之前一年,同樣的理由已經援用過兩次,被點名的翻印者共有四家:
| 教育廳函 | 警總函 | 翻印者 | 法源 | 處分 |
|---|---|---|---|---|
| 72.7.15 七二教五字第55385號 | 72.7.6〔72〕隆徹字第2567號 | 漢京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臺北縣樹林鎮啟智街八十六巷) | 第 3 條第 3 款、第 8 條 | 查禁 |
| 72.9.1 七二教五字第56803號 | 72.8.24〔72〕隆徹字第3416號 | 前衛出版社(臺北市晉江街一二四巷九號)、文國書局(臺南市崇德三街六二巷八號)、大漢出版社(臺北市師大路二○○號二樓) | 第 3 條第 3 款、第 8 條 | 扣押其出版物 |
| 73.4.24 七三教五字第34081號 | 73.4.10〔73〕隆徹字第1218號 | 煜煜出版社(臺北縣鶯歌鎮文化路二一三巷六號),書名改作《給青年的信》 | 第 8 條 | 查禁 |
十個月內三道命令、四家出版社——每一道都以同一句「查該書查禁原因迄未消失」為理由。這比單看一九八四年那一件更能說明該項查禁標準的實際運作: 禁令不是下一次就了事,而是隨著每一次翻印重新發動,且翻印從未因此停止——一九八三年七月才禁過漢京,八月又出現三家,次年四月再出現第四家。
⚠️ 處分別在一九八三年的兩件中並不相同:七月對漢京是「予以查禁」,九月對前衛等三家是「予以扣押其出版物」。扣押指出版品尚在裝訂廠、未發行即遭沒入,查禁是公開發行後才禁止發行——九月那件顯示三家的翻印本是在流通前就被攔下的。⚠️ 一九八三年兩件的法源均為第三條第三款(為匪宣傳)加第八條,與一九八四年那件只援用第八條不同。援用第三款意味著公文仍對書的內容作了認定,一九八四年那件則完全略去,只剩「原本被禁」這一層。
⚠️ 首次查禁的函號有異,本條目以一九八三年的兩件為準。 一九八四年那件把首次查禁記為「(62)莊激字六三○號」,一九八三年的兩件則都作「(62)莊激字六三○三號」—— 兩件獨立的公文一致作四位數,且兩處字跡均已放大確認。一九八四年那件應是脫落末一字。上文引錄的一九八四年公文原句照錄未改,差異記於此處與各筆出處。
但同時期樂天書局公然在《中央日報》大登廣告販賣本書而未被查禁——廣告中不提「朱光潛」這個名字,改以「桐城朱氏」代替(朱光潛為安徽桐城人)。論文以此案並陳查禁執行的雙重標準:同一本書,掛上作者本名即是禁書,改以籍貫代稱即可在官方報紙上公開廣告。
朱光潛著作在臺遭系統性查禁的其他案例另見庫內《談美》;樂天出版社翻印其《談修養》時,則將作者改為「王治文」、書名改成《勵志文獻》。
本筆屬整批查禁案例。關於這批查禁的完整說明、法源與證據限制,見戒嚴時期因譯者身分查禁的譯作。
- 創作者
- 朱光潛
- 查禁年份
- 1973
- 解禁年份
- 尚未/不詳
- 查禁機關
- 教育部
- 法源依據
- 「臺灣地區戒嚴時期出版物管制辦法」第八條
出處
- 臺灣地區戒嚴時期翻印大陸禁書之探討(1949-1987)BIBLID 1026-5279 (2004) 93:1 頁9-49;頁34(四、(二)大陸圖書的查禁)記「警總查禁朱光潛的《給青年的十二封信》,查禁的理由是因為該書以前被查禁的理由似未消失,所以再予查禁。但是樂天書局公然在《中央日報》上面大登廣告,販賣這本禁書,但在廣告中不提朱光潛這個名字,而以桐城朱氏代替朱光潛,而未被查禁」(引康寧祥〈清算查禁政策的總賬〉,《暖流》3:4,1983.10,頁11);頁38 記樂天出版社將朱光潛《談修養》作者改為「王治文」、書名改為《勵志文獻》
- 臺灣省政府公報七十三年夏字第二十七期教育文化欄,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函(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七三教五字第三四○八一號)。主旨:「煜煜出版社『給青年的信』一書,係抄襲翻印已查禁之朱光潛著『給青年的十二封信』一書,經依規查禁,請查照轉行清繳。」說明:依據臺灣警備總司令部 73.4.10(73)隆徹字第一二一八號函知:朱光潛著「給青年的十二封信」一書,前經該部於六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以(62)莊激字六三○號依法查禁在案,查該書查禁原因迄未消失,臺北縣鶯歌鎮文化路二一三巷六號煜煜出版社公然抄襲翻印發行,經依照「臺灣地區戒嚴時期出版物管制辦法」第八條之規定,予以查禁。✅ **本件是「已禁之書,縱使查禁理由消失亦不開禁」這條查禁標準的公文原件**,蔡盛琦所轉述的「該書以前被查禁的理由似未消失,所以再予查禁」一句,在原件中作「查該書查禁原因迄未消失」,語意相符。⚠️ **首次查禁機關原件明載為教育部(62.8.30〔62〕莊激字六三○號),與蔡盛琦所記「警總查禁」不同**,本條目以原件為準(原件「莊激字六三○」已放大確認);⚠️ 但函號本身與一九八三年的兩件公文不符——那兩件均作「六三○三號」(四位數),本條目以該二件為準,本件應為脫字;`authority` 欄記首次查禁的教育部,本件所載重申處分的機關為臺灣警備總司令部。⚠️ 一九八四年這道命令的查禁標的為煜煜出版社的翻印本,書名作《給青年的信》。同一版面另載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人事、食品器具衛生標準等無關公文。影像掃描檔,逐頁判讀
- 臺灣省政府公報七十二年秋字第十八期頁二五,教育文化欄,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函(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七二教五字第五五三八五號),廳長黃昆輝。主旨:「朱光潛著『給青年的十二封信』一書,經依法查禁,請查照轉行清繳。」說明:一、依據臺灣警備總司令部 72.7.6(72)隆徹字第二五六七號函辦理。二、朱光潛著「給青年的十二封信」一書,前經該部於六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以(62)莊激字六三○三號依法查禁在案。查該書查禁原因迄未消失,漢京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臺北縣樹林鎮啟智街八十六巷)公然出版印行,經依照「臺灣地區戒嚴時期出版物管制辦法」第三條第三款及同法第八條之規定,予以查禁。⚠️ **首次查禁函號原件作「(62)莊激字六三○三號」(四位數)**,與庫內另一筆一九八四年公文所載的「六三○號」不符;本件與同年九月一日那件(E0714431)**兩件獨立公文一致作四位數**,二處均已放大確認,本條目以此為準。⚠️ 本件法源為第三條第三款及第八條,與一九八四年那件只援用第八條不同。⚠️ 本件的 sysid 在國圖著錄上為 E0712991,與祝嘉著《書法入門指導》查禁函(E0712990,警總同日〔72〕隆徹字第二五六八號)同一版面、送出同一張掃描圖,二者為連號的兩件。影像掃描檔,逐頁判讀
- 臺灣省政府公報七十二年秋字第六十一期教育文化欄,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函(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九月一日七二教五字第五六八○三號),廳長黃昆輝。主旨:「前衛出版社、大漢出版社、文國書局等翻印已查禁之朱光潛著『給青年的十二封信』一書,內容不妥,經依法查禁,請查照轉行清繳。」說明:一、依據臺灣警備總司令部 72.8.24(72)隆徹字第三四一六號函辦理。二、朱光潛著「給青年的十二封信」一書,內容不妥,經該部於六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以(62)莊激字六三○三號函查禁在案,查該書查禁原因迄未消失,前衛出版社(臺北市晉江街一二四巷九號)、文國書局(臺南市崇德三街六二巷八號)、大漢出版社(臺北市師大路二○○號二樓)等公然出版印行,經依照「臺灣地區戒嚴時期出版物管制辦法」第三條第三款及同法第八條之規定,予以扣押其出版物。⚠️ **處分別為「扣押其出版物」**,與同年七月對漢京文化那件的「予以查禁」不同。⚠️ 首次查禁函號同樣作「(62)莊激字六三○三號」,已放大確認。⚠️ **一次點名三家出版社並列其地址**,是本案各件中最多的一件。同一版面另載建設廳關於中央標準局核准信通交通器材等九公司使用正字標記等無關公文。影像掃描檔,逐頁判讀